标题: | 淄博市自然资源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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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MB286462XU/2019-517525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19-10-22 | 发布机构: |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各分局、各规划管理办公室、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淄博市自然资源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局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自然资源局
2019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自然资源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2号)《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淄政发〔2017〕1号),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市局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发主体。
第三条 市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解释、后评估、监督、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市局代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同时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规范和格式要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二)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
下列文件不得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发: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包括部门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工作纲要、工作计划和工作部署;
(五)以明确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确定工作目标、理顺工作流程为目的的专项整治方案、行动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意见、应急预案等方面的文件,但文件内容如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除外;
(六)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要点、考核、监督检查等文件;
(七)人事任免决定及工作表彰、通报;
(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九)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十)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公告、通告或者通知;
(十一)公示或者调整行政权力清单、行政审批清单、行政责任清单的文件;
(十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事等方面管理的文件;
(十四)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十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单独调整价格、收费、补偿、待遇给付等标准的文件;
(十六)有关应急、避险、交通管制、污染防治等临时性行政措施的文件;
(十七)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包括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
(十八)无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指导性文件;
(十九)涉密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二十)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七条 拟稿单位在报送市局办公室制发文件时,必须明确填写拟稿纸“是否规范性文件”一栏,无此项,办公室不予制发文件。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市局政策法规科每季度初组织征求各业务科室及局属单位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计划。
规范性文件依据三定方案确定的工作职责由业务科室或局属单位(以下简称起草机构)组织起草。局属单位受委托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业务分管领导指定相关业务科室作为共同提报人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并进行书面会签。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机构应当与相关单位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拟定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征求意见和部门会签情况;
(六)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在提请审议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以及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经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同意,转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机构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四条 未经政策法规科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五条 根据不同情形,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策法规科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二)程序不完备的,退回起草机构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机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科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七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市局法治工作分管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市局主要负责人签发,由办公室编制“淄自然资规”发文字号,政策法规科编制“ZBCR-年份-制定机关代码及序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首页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第五章 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条 审议通过印发后,由市局政策法规科将规范性文件通过部门网站统一公布。文件公布时,应当将政策解读材料在网站同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由政策法规科于5日内,通过规范性文件电子备案系统,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同时报送纸质备案材料。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报告。
第七章 后评估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科在规范性文件到期前6个月,组织起草机构开展后评估工作。
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开展后评估工作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公开后评估有关信息,广泛征求有关部门、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时,起草机构应当形成后评估报告,报分管领导同意后送市局政策法规科存档。
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等相关建议;
(三)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起草机构在重新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优先考虑后评估报告中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建议。
第二十九条 起草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政策法规科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定期开展全面清理或专项清理。
第八章 期限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表述为“本××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局政策法规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