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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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对《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健全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行政执法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9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采取书面形式,将修改内容、修改理由,以及意见提出人真实姓名、所在单位和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通过电子邮箱反馈至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电子邮箱:zrzyjfgk@zb.shandong.cn

联系方式:0533—2771650

邮寄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36号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编255000)

附件: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9月28日

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3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除外)。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20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5 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较重 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严重 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6 对擅自变更国有林场(苗圃)的区界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2002年7月修正)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由拟设林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申请,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时,应当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和国有林地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国有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时,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国有林场的区界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完整和稳定,不得擅自分割和变更。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当避免将同一国有林场划两个以上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的区界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般 擅自变更国有林场边界10亩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较重 擅自变更国有林场边界10亩以上50亩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6万元罚款。
严重 擅自变更国有林场边界50亩以上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7 对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 处三百万元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五百万元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一般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非法所得不足10万元。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9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
10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部门规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四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14年1月省政府令第273号,2018年1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 经责令在60日内汇交。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 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汇交、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处5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1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12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3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4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轻微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罚款;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罚款。
较重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的罚款;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的罚款;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5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轻微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较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6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对单位处七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7 对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轻微 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纠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 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18 对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轻微 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纠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 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19 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轻微 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纠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 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20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向社会通报。
21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上)。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50%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22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5万元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5万元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5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50万元罚款。
23 对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轻微 经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仍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完成造林任务的。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24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较重 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的。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25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其他政策文件】《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鲁财综[2016]33号)
轻微 擅自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1亩以下或一般林地2亩以下,并能够主动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的。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一般 擅自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1亩以上3亩以下或一般林地2亩以上5亩以下。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严重 擅自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3亩以上或一般林地5亩以上。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
26 对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27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1.【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包含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行政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情节较重的。 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严重 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情节严重的。 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28 对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苗圃)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2002年7月修正)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第二十八条:“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一般 未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处以500元罚款。
严重 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29 对非法采挖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六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
30 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六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罚款。
31 对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罚款;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七万元罚款;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罚款;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罚款;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罚款。
32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公布,2008年12月国务院令541号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33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公布,2008年12月国务院令541号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34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公布,2008年12月国务院令541号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35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用火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投放空中移动火源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投放空中移动火源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36 对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7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37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不停止采种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不停止采种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38 对违反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5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2017年12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9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整改,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5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2百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2千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整改,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5百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5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整改,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39 对应当送审地图样本而未送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0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向社会通报。
41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2008年11月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7000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4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防火措施,并未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万元罚款。
43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5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2000元罚款。
44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 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2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罚款。
45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 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2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罚款。
46 对建设单位未对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 可以处1.5万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2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3万元罚款。
47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省政府令第17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未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般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情节较重的。 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严重 放牧、割草、砍柴、狩猎致使森林、林木受到严重毁坏,情节严重的。 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48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省政府令第17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情节较轻,未引起火灾的。 予以警告,处以50元罚款。
一般 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49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省政府令第17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移动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罚款。
严重 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50 对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省政府令第17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情节较轻,未造成森林林木损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般 情节较重,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造成森林、林木严重毁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51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轻微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或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或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较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或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的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侵权或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52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5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1000元罚款。
53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一般 推广、销售的林木种子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罚款。
严重 推广、销售的林木种子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54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2008年11月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一般 主动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严重 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万元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55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2008年11月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对有关责任单位处7000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万元罚款。
56 对违反种子进出口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57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1.【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一般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情节较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可处以五千元罚款;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可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情节严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可处五万元罚款。
58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涂改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责令纠正,并处1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较重 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责令纠正,可以处15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严重 伪造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责令纠正,可以处2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59 对未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7月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调运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载明数量低于实物数量30%以下,未发现疫情的。按要求在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试种期满,未经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发现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用于生产,未发现疫情的。 责令纠正,并处1000元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较重 调运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载明数量在实物数量的30%以上,未发现疫情的。不在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改变确认的隔离试种地的条件,达不到隔离要求,或者隔离试种时间未达到要求,尚未发现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用于生产,发现疫情,经及时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在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擅自生产植物、植物产品,且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经处理达到检疫要求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500元罚款;责令改变用途;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严重 无植物检疫证书,检疫检查发现疫情,能及时处理,未造疫情扩散的。不在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改变确认的隔离试种地的条件,达不到隔离要求,或者隔离试种时间未达到要求,发现疫情,经处理达到检疫要求的。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在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擅自生产植物、植物产品,且带有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经处理达到检疫要求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罚款;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0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未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 责令纠正,可以处1000元罚款。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发现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经及时处理,达到检疫要求的。 责令纠正,可以处1500元罚款;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及时控制处理,达到检疫要求的。 责令纠正,并处2000元罚款;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
61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疫情面积20亩以下。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较重 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疫情面积20—50亩。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1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严重 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疫情面积50亩以上。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62 对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8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63 对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3万元罚款。
64 对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放牧、烧荒违法行为者处500元罚款;对砍伐林木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
较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放牧、烧荒违法行为者处700元罚款;对砍伐林木处砍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
严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放牧、烧荒违法行为者处1000元罚款;对砍伐林木处砍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65 对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3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66 对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5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67 对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3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5000元罚款。
68 对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一般 经责令采取补救、恢复措施。 对相关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严重 经责令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3万元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69 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70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71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72 对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处七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73 对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补办相关手续。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罚款。
74 对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75 对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情节较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未在限期内治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76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面积1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严重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面积1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77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二倍的罚款。
78 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3000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处5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罚款。
79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80 对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
“将‘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非法狩猎、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没收猎捕工具,有特许猎捕证的予以吊销,处一万元罚款。
非法狩猎、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删除“没收猎获物”)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予以吊销,并处五万元罚款。
较重 非法狩猎、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情节较重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予以吊销,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非法狩猎、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情节较重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予以吊销,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严重 非法狩猎、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情节严重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予以吊销,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非法狩猎、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情节严重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予以吊销,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81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涉案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的罚款。
涉案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
严重 涉案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涉案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82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
“将‘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83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
“将‘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84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的罚款。
85 对非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和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将‘非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和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86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87 对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破坏行为。 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两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罚款。
88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9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 (删除“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0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 (删除“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两万元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1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二倍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2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植被,情节较轻的。 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破坏草原植被,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3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 【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内拆除,恢复草原植被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拆除,不恢复草原植被的。 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94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一般 盗伐林木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十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95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96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六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不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三百株;珍贵树木不足零点五立方米或者一株。 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的罚款。
较重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百株以上不足七百株;珍贵树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上一点五立方米以下或者二到三株。 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二倍的罚款。
严重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十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七百株以上;珍贵树木一点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四株以上。 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的罚款。
97 对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育区内进行放牧、割草、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造成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
98 对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一般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 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99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
“将‘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罚款。
100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处罚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将‘对危害自然保护区管理行为的处罚-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般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
101 对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危害自然保护区管理行为的处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对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毁坏轻微,可以修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严重 对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毁坏较重,无法修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102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将‘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3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5000元罚款。
103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3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5000元罚款。
104 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1000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2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3000元罚款。
105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公布,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106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公布,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7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107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公布,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108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公布,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109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10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汇交。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严重 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 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12 对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对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14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5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泄露国家秘密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6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一般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7 对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9 对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对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11月通过)第十二条:“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以及参考点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或者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国家水准原点的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以及参考点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的;(二)实施采掘、爆破的;(三)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或者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 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7号)第十八条:“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按照规定改建;拒不执行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轻微 经责令重新按照规定改建。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拒不执行的。 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22 对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擅自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测量标志和设有测量标志建筑物迁建费的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3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未备案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相关设备。
125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126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127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128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的。 处1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罚款。
129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130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20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50万元罚款。
131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不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20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50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2 对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二十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133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4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处1万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处3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5万元罚款。
135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轻微 首次被发现;尚未发掘出古生物化石;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限期不改正;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发掘的。 处30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不改正;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 处50万元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136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处7万元罚款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罚款。
严重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处10万元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罚款。
137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138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3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4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9 对非法采集、收购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采集、收购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予以吊销,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严重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予以吊销,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140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涉及省重点保护动植物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严重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141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处以非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142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轻微 经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的。 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除治、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除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143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轻微 经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的。 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除治、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除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144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轻微 经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的。 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除治、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除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145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200元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1000元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处2000元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46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处3000元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 处1万元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7 对古生物化石采掘活动的相关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2号)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一般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发掘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30万元罚款。
严重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50万元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148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一般 经责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处1万元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3万元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149 对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基金)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计提。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较重的。 处1万元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150 对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万元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151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1万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2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3万元罚款。
152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限处罚。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罚。
153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一般 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 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154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或涂改标签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一般 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 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155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轻微 生产经营的种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生产经营的种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 生产经营的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156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轻微 生产经营的种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生产经营的种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 生产经营的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157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令第30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1公斤以下,或者根、茎、苗、芽、叶50个以下,并交出全部所采种子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1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或者根、茎、苗、芽、叶50个以上200个以下,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5公斤以上或根、茎、苗、芽、叶200个以上的;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林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8 对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轻微 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3公斤以下的。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较重 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3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的。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严重 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10公斤以上的。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159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万元罚款。
160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试验。 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试验,情节较重的。 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试验,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罚款。
161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处三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62 对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一般 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 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163 对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4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项:“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丙级资质,相应调整乙级资质的许可条件。”
一般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严重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5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有猎获物。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 非法捕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的罚款。
严重 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的罚款。
166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
较重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
严重 非法占用耕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167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轻微 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
一般 非法转让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40%的罚款。
严重 非法转让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的罚款。
168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 并处耕地开垦费9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严重的;破坏优质耕地的。 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169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2012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修订)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170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擅自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一般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擅自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171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般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外的其他土地的。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的7倍罚款。
较重 占用耕地的。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的9倍罚款。
严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的10倍的罚款。
172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责令缴纳复垦费,处土地复垦费5倍的罚款。
173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174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改)第二十条:“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一般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
严重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175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般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 责令限期拆除。
176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严重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177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5倍罚款。
较重 破坏种植条件的。 处以耕地开垦费的8倍罚款。
严重 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 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0倍罚款。
178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轻微 超过约定动工日期但不满一年的。 予以纠正。
一般 超过约定动工日期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 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严重 超过约定动工日期超过二年的。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79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可以处5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1000元罚款。
180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5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20万元罚款。
181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等相关资料的。”
2.【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轻微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及时改正,能够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配合和提供。有提供虚假资料,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的。 可以处3万元罚款。
严重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导致土地调查无法开展或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可以处5万元罚款。
182 对土地承包发包方未按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21年7月修订)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九)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一般 土地承包发包方未按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 责令限期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83 对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1999年1月省政府令第102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 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184 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土地整治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9月通过)第十九条:“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处七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十万元罚款,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
185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非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1倍的罚款。
较重 非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严重 非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186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87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88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189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一般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190 对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七十四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91 对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一般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未超过两个月。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超过两个月以上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192 对违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补报。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补报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补报,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3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行的处罚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一般 (一)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较轻的;
(二)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三)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罚款。
较重 (一)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较重的;(二)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以下的;
(三)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罚款。
严重 (一)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严重的;(二)占地面积20平方以上的;
(三)占地面积2000平方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罚款。
194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195 对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2.【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5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较重的。 处7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196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国务院令第656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收缴证书、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收缴证书、证明;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7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198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99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200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罚款。
201 对地质灾害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202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 可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情节较重的。 可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情节严重的。 可处十万元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203 对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严重 耕地损毁面积5亩以上,其他土地损毁面积10亩以上。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204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费用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其他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经责令限期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吊销许可证。
205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06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07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0年6月省政府令5号,1998年4月修正)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测绘项目经费10%的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等相关规定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情节较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三至四倍的罚款。
严重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拒不补测或者重测。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四至五倍的罚款。
208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6.【司法解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8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一般 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 没收才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09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经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的。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赔偿损失,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赔偿损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210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2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11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则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的罚款。
较重 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严重 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212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3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5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213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该项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214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报送。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报送的。 处以5000元罚款。
严重 经再次责令仍不报送的。 处以5000元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15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万元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16 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 1.【部门规章】《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1996年12月林业部令第11号,2011年1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四条:“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将‘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轻微 面积不足1亩。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情节的下限处罚。
一般 面积1至3亩。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情节的中限处罚。
严重 面积3亩以上。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情节的上限处罚。
217 对改变技术产品用途和未建立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将‘改变技术产品用途和未建立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218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及时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 处50元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未及时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情节较重的。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19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220 对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或者盗用、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或者盗用、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221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经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 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经责令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 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经责令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三千元罚款。
222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演艺活动或者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演艺活动或者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223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捶拓碑碣石刻、挖掘树桩(根)、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引入外来物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捶拓碑碣石刻;(二)挖掘树桩(根);(三)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四)引入外来物种。”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24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对单位处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225 对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226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向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圈占摄影、摄像位置,向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27 对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停止建设,并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28 对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处3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处5000元罚款。
229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一般 毁坏林木二十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
较重 毁坏林木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严重 毁坏林木五十株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
230 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 责令限期改正。
231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般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32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五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33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4 对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11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拟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5 对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收取费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的,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收取费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限期内改正,主动退还收取费用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拒不退还收取费用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健全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行政执法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职权提供依据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需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出台目的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为规范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公正执法,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三、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四)《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重要举措

《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宽严相济原则,划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四个层次,细化相应的处罚标准,便于精准把握尺度。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坚决惩处轻微违法行为引导纠正做到以教育引导为主,处罚打击为辅防止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畸轻畸重问题,让行政执法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对《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的背景介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健全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行政执法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职权提供依据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需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健全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行政执法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淄博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基准》)。8月至9月完成对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系统意见征询、修改完善等程序,9月28日至10月28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并同步对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系统再次进行意见征集。期间收到意见反馈3条,已采纳2条,未采纳1条。具体情况如下:

一、由于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而省厅的裁量基准早在2021年便已印发,目前省厅并未对省级裁量基准作出改动,建议《基准》中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内容参照省厅执行,暂不改动。

已采纳。《基准》中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等共计39条内容涉及野生动物保护,其裁量标准参照省厅执行,暂不改动。

二、对于涉及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建议对涉及耕地违法行为的处罚进一步区分为一般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两种:对于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可以考虑给予较高数额或顶格处罚;对于涉及一般耕地的违法行为,给予较低数额的罚款(在省厅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这样可以更加凸显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视。

已采纳。其中第166条严重情形“非法占用耕地的”,区分为一般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两种。对于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的顶格处罚;对于涉及一般耕地的违法行为,给予每平方米800元的较低数额罚款。

三、鉴于我市各区县及管委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相同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区域,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亦不同,建议给予各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适当的自由裁量范围。

未采纳。《基准》只适用于张店区、经济开发区及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三个分局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各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1〕1号)有关要求,结合地实际,在省厅裁量基准范围内制定区(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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